一、公务员录用体检要求详解
1、《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自1月19日起正式施行。新标准取消了报考人员身高、体重等外貌方面的限制,对残疾人士无限制性规定,并明确乙肝病原携带者在体检中视为合格。
2、据人事部、卫生部在20日的新闻发布会上透露,新标准共包含21条具体规定,涉及内科、外科、眼科、耳鼻喉科等体检项目。人事部负责人指出,新标准反映了科技进步与医学发展,兼顾国情,对不科学的规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了重大改进。
3、卫生部负责人表示,该通用标准适用于一般职位公务员录用体检,为最低标准。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对于有特殊身体要求职位的体检项目和标准,需由录用主管机关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或批准。
4、自1994年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建立以来,各地人事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普遍制定了公务员体检办法和标准。然而,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原有标准相对滞后。为此,人事部深入基层,召开多次论证会,广泛听取医学专家、法律专家和用人单位的意见,并两次公开征求意见,最终形成了试行标准。
5、人事部、卫生部表示,将根据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保障制度完善,以及公务员管理需求,适时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2005年,两部将组织编写体检标准操作守则,对体检医生和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加强指导、监督,保障考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6、人民网报道:全国公务员体检标准出台,乙肝携带者可任公务员。
7、人民网北京1月20日讯:1月20日,人事部、卫生部在京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正式实施。负责人介绍了标准制定过程和特点,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8、与以往各地各部门执行的体检标准相比,《体检通用标准》更具科学性、人性化,操作性更强,具有四大特点:取消外貌等外在因素限制;对残疾无限制性规定;规定复检程序;对乙肝问题作出科学表述。
9、为制定好标准,有关部门深入基层,召开多次座谈会和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为维护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标准两次公开征求意见,得到社会各界肯定和支持。
10、人事部、卫生部将根据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保障制度完善,以及公务员管理需求,适时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今年,两部将组织编写体检标准操作手册,对体检医生和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加强指导、监督,保障考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11、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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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公务员考试体检严格程度分析
体检总共有两次机会,第一次体检时,若发现不合格项目,现场可复检的将立即进行复检。只要其中一次复检合格,即被认定为合格。对于不能现场复查的项目,需等待第二次体检查出结果。这一规定相对宽松。
进入第二次体检,若仍有不合格项目,仍将进行现场复查。若现场复查仍不合格,将不再有复查机会,且无申诉途径,若需反映情况,恐怕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从这个角度看,体检规定较为严格。
目前,公务员录用体检分为两个标准:《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特殊标准主要适用于人民警察、外交人员及检验、检疫、检查等特殊岗位,对履职人员的身体条件有更高要求。
一、通用标准规定了20种不合格病症,包括:
9、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
10、糖尿病、甲亢等内分泌系统疾病;
12、红斑狼疮、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
17、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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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务员国考需不需要体检 跟省考一样吗
所有公职考试,包括国考、省考、事业单位、教师等,都需要进行体检,体检合格及政审通过后才能被录取。国省考体检均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特殊标准(试行)进行。
第一条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病理性改变,合格:
(三)心率每分钟小于50次或大于110次;
第二条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收缩压小于140mmHg;舒张压小于90mmHg。
第三条血液系统疾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慢性胰腺炎、溃疡性结肠炎、克罗恩病等严重慢性消化系统疾病,不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各种急慢性肝炎及肝硬化,不合格。
第九条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二条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三条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条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条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4.8(小数视力0.6),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视力低于4.9(小数视力0.8),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使用人工听觉装置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本标准适用于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报考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职位公务员的考生,其身体条件应当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本标准有关职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第一条单侧裸眼视力低于4.8,不合格(国家安全机关专业技术职位除外)。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信息通信、网络安全管理、金融财会、外语及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交通安全技术、安全防范技术、排爆、警犬技术等职位,单侧矫正视力低于5.0,不合格。
第二条色盲,不合格。色弱,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职位,不合格。
第三条影响面容且难以治愈的皮肤病(如白癜风、银屑病、血管瘤、斑痣等),或者外观存在明显疾病特征(如五官畸形、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步态异常等),不合格。
第六条单侧耳语听力低于5米,不合格。
第八条乙肝病原携带者,特警职位,不合格。
第九条中国民航空中警察职位,身高170-185厘米,且符合《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IVb级体检合格证(67.415(c)项除外)的医学标准,合格。
第十条海关海上缉私船舶驾驶职位、海上缉私轮机管理职位、海上缉私查私职位、出入境边防检查船舶驾驶职位,还需执行船员健康检查国家标准和《关于调整有关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的通知》(海船员[2010]306号)。
第十一条色弱,口岸现场旅客检查职位、海关货物查验职位、测绘及地图印刷方面职位、医学检验职位、纺织品检验监管职位、仪器检验监管职位、化妆品检验监管职位及动植物检疫职位,不合格;色盲(单色识别能力正常者除外),外交部门职位、机电检验监管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化矿产品检验监管职位、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及登轮检疫鉴定职位,不合格。
第十二条肢体功能障碍,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登轮检疫鉴定职位、现场查验职位及海关货物查验职位,不合格。
第十三条双侧耳语听力均低于5米,机电检验监管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化矿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动物检疫职位及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职位,不合格。
第十四条嗅觉迟钝,食品检验监管职位、化妆品检验监管职位、动植物检疫职位、医学检验职位、卫生检疫职位、化工产品检验监管职位及海关货物查验职位,不合格。
第十五条 对于患有传染性、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个人,以及从事医学检验、卫生检疫、食品检验监管、化妆品检验监管、动植物检疫、化工产品检验监管以及口岸现场旅客检查等职位的人员,其体检结果将判定为不合格。价格调整后,相关职位的具体要求保持不变。
第十六条 中国民航飞行技术监管岗位的从业人员,需按照《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执行体检,须持有Ⅰ级(排除67.115(5)项)或Ⅱ级体检合格证,以满足医学标准。价格调整后,相关体检标准及合格证要求保持不变。
第十七条 水上作业人员所担任的职位,应遵循船员健康检查的国家标准,并参考《关于调整有关船员健康检查要求的通知》(海船员[2010]306号)。价格调整后,相关健康检查标准和要求保持不变。